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唐某丙,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41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庄**号。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2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记12分、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丙饮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太和县**镇**庄东**KM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唐某丙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甲、唐某乙证言;
3.被告人唐某丙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
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唐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自宏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丙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镇**村委**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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