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诉刑诉〔2019〕905号
被告人唐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011964********,初中文化程度,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乡**村下屯**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41974********,小学文化程度,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村**屯**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011968********,文盲,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乡**村下屯**号。
上述三人均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苏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涉案人冯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6月份开始在没有办理环评手续和在没有任何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在位于潮阳区省道***线**路段**塑料公司旁开设一粉碎清洗塑料作坊,并于2019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先后雇佣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苏某某在该工场的第3、4号间作坊内从事分拣、粉碎、清洗塑料工作,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在没有经过任何环保设备处理的情况下,经暗管直接外排到外部环境。2019年6月10日该工场被查获时,检查人员对该工场3、4号间作坊生产中产生的废水现场进行取样送检。经汕头市潮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该工场3号间作坊水样采样现场无外排,如排往外环境,废水中总锌含量超标1.1倍,总铜超标3.2倍;4号间作坊水样采样现场无外排,如排往外环境,总铜超标0.6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照片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何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监测报告;
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情况下,帮助他人通过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妨害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保护制度,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健生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苏某某现羁押在潮阳看守所;
2.案卷三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一起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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