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535号
被告人唐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号,暂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早上6时许,唐某甲骑电瓶车路过临海市江南街道花溪路与三英路十字路口时,发现其同事王某甲的轿车与被害人王某乙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后王某乙的儿子杨某某与唐某甲为此事发生打架。被告人唐某乙在上班途中经过该路口时,发现其哥哥唐某甲被人打后,为帮唐某甲出气冲上前准备殴打杨某某,被害人王某乙(系杨某某的母亲)看到后即拦在杨某某的前面,该唐某乙即用手将王某乙推倒在地,造成王某乙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右前臂外伤致右侧桡骨远端及右侧耻骨茎突骨折,该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另外其背部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该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唐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信息、身份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唐某甲、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马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巧丽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乙现被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案卷材料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通过电子卷宗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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