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2********,**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镇**村**组,住三穗县**镇**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三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玉屏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独自到三穗县**镇**道集集地酒吧饮酒,离开酒吧后于次日凌晨1时40分驾驶贵H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三穗县高速收费站入口前往湖南怀化方向行驶。2020年4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1526公里+800米处时,与公路右侧防护栏发生碰撞后停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铜仁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玉屏大队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案发现场,并将坐在驾驶室位置疑似酒精气味仍处于昏迷状态的被告人唐某某送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抽取血样,当日送至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其检验结果为: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2.19mg/100mL。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唐某某经铜仁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玉屏大队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取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身份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查获经过、血样送检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铜)公(司)鉴(理化)字[2020]J159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三穗县**镇**道集集地酒吧、三穗县高速收费站入口视频等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黔检发【2020】3号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元屏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穗县**镇**期家中。
2.案卷材料及证据共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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