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7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街**号。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2月1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410KM处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东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案移交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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