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7211,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学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1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镇**网吧一楼上网,被害人乔某某与其同学王某某、张某某在二楼玩竞技赛场游戏,被告人唐某因乔某某等人大声吵闹而到二楼警告乔某某等人,乔某某等人未予理会,被告人唐某遂到网吧对面的日杂商店买回一把水果刀,回到网吧后,被告人唐某持刀恐吓乔某某等人不要大声吵闹,并用该水果刀将乔某某鼻子划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证言;
(四)被害人乔某某陈述;
(五)被告人唐某供述与辩解;
(六)辨认笔录;
(七)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青春
(院印)
2020年4月19日
附:1.被告人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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