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唐某,小名**,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8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涡阳县安徽省涡阳县**街道**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1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涡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在涡阳县**街道**行政村**自然村唐某家中,被告人唐某因玩牌与本村村民施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唐某用电热水壶将被害人施某某左眼部砸伤。经伤情鉴定:被害人施某 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全周房角后退、晶体半脱位、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出血、视网膜出血、视网膜脉络膜瘢痕形成、视力下降、左眼眶壁骨折伴眼球内陷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冰
检察官助理:马曼然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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