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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2020年1月因赌博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处以罚款二百元;2020年5月4日因本案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芦淞区**路“***”茶楼找到前妻陈某某商量,欲与其复合,并劝其远离现任男友张某某,陈某某未予同意,尔后被告人唐某某听到有人在喊“张某某”的名字时,便断定张某某在茶楼二楼,气急之下冲上二楼包厢推门未果,后跑至一楼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踹开门后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背部、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知晓有人报警便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一把等物证;2.人口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槐

检察员助理:肖枫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1;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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