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地施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住榆中县**镇**村**社出租屋,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住榆中县**镇**村**社出租屋,务工人员。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因为工程纠纷问题在榆中县和平镇融创工地8号楼办公室门前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唐某某在杨某甲鼻子上捣了一拳,杨某乙见状后与唐某某发生厮打,唐某某将其推倒在地造成杨某乙后脑勺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万某某持模板砸伤杨某甲后脑勺,并在与杨某甲互相厮打的过程中挥拳击打杨某甲的头面部,唐某某、万某某的殴打行为致被害人杨某甲头皮裂创,双眼钝挫伤、外伤性鼻出血,上述损伤构成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被告人唐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杨某甲6万元赔偿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娅妮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被害人杨某甲出具的说明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