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8〕98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56********,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镇**路**号。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8年2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2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73********,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忠县**镇**路**号。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8年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2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23日报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24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潘某甲(已另案起诉)通过中介陆续注册并实际控制了深圳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十数家公司,再利用内地部分地区招商引资的需求,先后以上述公司的名义与相关政府部门洽谈或直接自称有所谓“云南威某某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沪昆客专新化南站规划区建设项目”,“重庆一品丹霞旅游景区项目”、“惠州华夏文化大观园项目”等多个项目。潘某甲在部分项目取得当地政府初步信任但与政府无任何实质合作或部分项目完全虚构,以及公司根本无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租用豪华写字楼用于洽谈地点及虚构已与政府实质合作、虚构公司资金实力雄厚等手段为诱饵招揽被害人或被害单位投标、签订相关工程建设合作协议,收取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工程保证金后予以侵吞。潘某甲以上述手法先后骗取多名被害人巨额资金。
在潘某甲的上述合同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付某某以**公司副总裁的名义招揽不明真相的多名被害人承建“项目”,鼓动被害人交纳“工程保证金”,使多名被害人损失巨额资金。具体如下:
一、2013年11月,被害人蔡某甲**公司“云南威某某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而结识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及潘某甲, 期间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均大力宣传该项目。后被害人蔡某乙被告人唐某某的鼓动下召集被害人陶某某、邵某某一起考察“华夏文化大观园项目”,三被害人除与潘某甲洽谈外,一直向被告人唐某某了解承建的具体事宜。2014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称“华夏文化大观园项目”出现问题而将“沪昆客专新化南站规划区建设项目”推荐给上述被害人。同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沪昆客专新化南站规划区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前后,上述被害人共向**公司及潘某甲转帐保证金400余万元。上述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以各种名目收取上述三名被害人款项共计81.6万元。之后被告人唐某某与潘某甲对开工日期及退还所交款项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害人。
二、2014年11月1日,被害人张某甲、林某某在被告人唐某某的不断鼓吹下决定承建“华夏文化大观园项目”,并在唐不断催促下于11月3日到**公司办公室签订了承建合同(唐某乙署名),之后依某某的要求向**公司转帐了100万元保证金,付给被告人唐某某7万元“好处费”。之后被告人唐某某与潘某甲对开工日期及退还所交款项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害人。
三、2014年11月13日,被害人蒋某某因老乡关系而相信被告人唐某某向某某推荐的“华夏文化大观园项目”,并在唐不断催促下于11月28日到**公司办公室签订了承建合同(唐某乙署名),之后于当日依被告人唐某某的要求向某某转帐了20万元保证金。之后被告人唐某某对开工日期及退还所交款项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害人。
四、2013年8月15日,被害人周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付某某,付某某自称**公司的副总裁,不久后将被害人周某某引见给潘某甲,之后潘某甲、被告人付某某二人互相配合以“重庆一品丹霞旅游景区项目”项目引诱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周某某于同年8月28日与潘某甲、被告人付某某签订了相关承建合同,之后周某某向潘某甲控制的公司共转款保证金500万元,并于同年9月1日支付人民币50万元介绍费给被告人付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后又遵循合同进场清理河道,产生了工程垫资款损失共计人民币650万元。之后不久被害人周某某又相信了潘某甲鼓吹的“云南威某某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于同年12月23日转款人民币500万元至**公司账户,潘某甲指使被告人付某某拟定了《云南威某某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于同年12月30日与被害人周某某签约,协议签订后,被告人付某某以“更换标段”为由收取被害人周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综上,被害人周某某被骗1400余万元,实际损失2000余万元。被告人付某某收取周某某介绍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万元。之后被告人付某某与潘某甲对开工日期及退还所交款项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害人。
五、被害人李某丙经由被害人周某某认识潘某甲,被潘某甲以“云南威某某高速”监理业务引诱,与潘某甲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承建合同,该合同由被告人付某某起草,签约时被告人付某某在场。之后被害人李某丙转款100万元保证金至**公司帐户。之后被告人付某某与潘某甲对开工日期及退还所交款项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害人。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转帐凭证、银行流水、工商登记资料、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开发建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止合同的函、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姚某某、李某丁、余某某、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陶某某、蔡某丙、张某甲、周某某、李某丙、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付某某、黄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杰
2018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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