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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何某某购买假币、使用假币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51968********,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人,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镇**巷**号楼**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51969********,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人,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镇**号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涉嫌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合谋利用假币购物换取零钱的方式牟利。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贵州省瓮安县**镇车站附近,通过黄某乙(在逃,另案处理)介绍,以1044元购买得58张人民币样式面额为100元的假币,被告人唐某某和何某某两人各自承担一半购买假币的成本。随后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口头约定,由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小轿车搭载唐某某、何某某到广东省内利用假币购物换取零钱,每天给被告人黄某某300元酬劳。同时,被告人黄某甲上网查询湛江市各乡镇的赶集时间表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唐某某,以方便他们在各乡镇的赶集时间使用假币换取零钱牟利。

2019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小轿车(车牌:桂K21C**)搭载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到遂溪县**酒店附近街道,被告人唐某甲和何某某在酒店附近的商店分别使用6张和7张人民币样式面额为100元的假币购物换取零钱,并将换取得来的零钱集中放置在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小轿车的前排扶手箱中。2019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再次驾驶小轿车搭载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到遂溪县**镇**市场附近,被告人唐某某在**夜宵店门前的水果摊处使用1张人民币样式面额为100元的假币购物换取零钱,被害人谢某某发现是假币后报警。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车牌:桂K21C**)中搜查并扣押了44张及被害人谢某某提供的1张人民币样式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湛江市中心支行金银科鉴定,均为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

3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

4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5、货币真伪鉴定书;

6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7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8 、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9 、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黄某甲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购买假币后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为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两人使用假币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炳胜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现关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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