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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余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Z123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91********,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发展部信贷主管,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鞍山**村**号**室。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8月5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8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4********,汉族,大学文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由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8月5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8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马某某、孙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实际控制的湖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乾公司)、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通公司)、十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星公司)与欧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冶公司)开展保理业务,采用伪造东风**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虚构康乾公司、金仕通公司、启星公司与东风**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手法,雇佣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冒充东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欧冶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协议书、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伪造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共计骗取欧冶公司人民币1.18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间,马、孙等人委托被告人余某某为保理业务进行有偿居间介绍,余某某在未对上述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前提下,向欧冶公司负责开展保理业务的业务发展部信贷主管被告人唐某某夸大经营规模与实力,最终促成该项业务,并从马、孙等人处收取居间服务费118万元。事后,被告人余某某将其中的11.8万元贿赂给唐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余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主动至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主体身份。

1.欧冶公司、上海**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宝**有限公司、**云商股份有限公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普洛斯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工商档案材料、欧冶公司出具的股权架构说明证实,欧冶公司的企业性质。

2.欧冶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主体身份材料、简历表、绩效考核表证实,唐某某的工作职责,负责公司保理业务的开展。

第二组证据,证实保理业务的开展过程。

1.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不可撤销支付居间服务费承诺书、余某某、唐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吴某某、袁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营业执照、欧冶公司出具的授信请示报告、授信风险分析及建议、投融资决策委员会会议纪要、保理服务协议书、应收账款业务受理审批单、零部件采购通则、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电子回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保理业务的开展经过。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被告人唐某某钱款;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被告人余某某钱款,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经过。

1.被告人余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忏悔录证实,余某某为促成马、孙与欧冶公司的保理业务,向唐某某夸大马、孙等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实力,最终促成该项业务并从马、孙处收取118万元居间服务费。事后,余某某将其中的11.8万元贿赂给唐某某。

2.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余某某向唐某某指定的杨某某银行账户汇入贿赂款11.8万元的事实经过。

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余某某的量刑情节。

1.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唐某某、余某某系自首到案。

2.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移送财物、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唐某某已将全部赃款予以退缴,余某某已退缴部分居间服务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唐某某、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斌

检察员:樊冰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余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副本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

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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