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唐某某、侯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8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8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为获得免费毒品吸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向吸毒人员侯某甲贩卖6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于2019年10月3日向侯某甲、侯某乙贩卖6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于2019年10月13日向侯某甲贩卖5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于2019年10月29日向侯某甲、侯某乙贩卖12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侯某甲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2019年10月3日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容留唐某某、侯某丙(已作行政处罚)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湘LU****本田牌思域轿车内共同吸食冰毒。201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丙共同出资向被告人唐某某购得毒品后返回惠州途经惠阳区**高速路段时,被告人侯某甲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容留唐某某、侯某丙一同在被告人侯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湘LU****的小汽车内吸食购买来的毒品。当晚来到惠阳区秋某某白石村旺角住宿305房内,三人准备再次吸食毒品时,被告人唐某某及吸毒人员侯某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住宿**房内缴获可疑毒品三小包,经鉴定,共净重1.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侯某甲当晚因外出买东西被趁机逃脱,后于2019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侯某甲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丽香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