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栋**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2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与一名男子(身份不详)驾车前往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山东村1组,由刘某某驾车接运,唐某某和另一男子用蛇皮袋,将被害人宋某某饲养的36只价值6240元的鸡鸭窃走。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投案。同年1月7日,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同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邵阳市大祥区烟草公司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通话记录等;
2.证人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短信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检察官助理:刘畅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874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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