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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叶某某等四人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村**村**号。曾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6年12月被黄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黑皮”,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高新区**小区**期**房**幢**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美容美发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道**村**幢**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唐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外号“东哥”(真名陈某甲,另案处理)的男子,了解到“东哥”在缅北果敢老街地区从事电信诈骗网络转账工作后,便联系被告人姜某某一起跟随“东哥”共同从事该工作,其中唐某某负责为“东哥”在缅甸的工作室转移电信诈骗钱款提供资金账户,姜某某负责在工作室操作网银来转移诈骗钱款。

2020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向被告人叶某某、邵某某(另案处理)收购对公账户,并向两人说明了开设对公账户用于转移网络犯罪所得。两人同意后,唐某某便让被告人朱某甲联系代办公司,为叶某某在屯溪区分别注册了“黄山浅存商贸有限公司”和“黄山林霆商贸有限公司”,为邵某某在屯溪区注册了“黄山嘉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时也为姜某某在屯溪区虚假注册了“黄山广祥商贸有限公司”和“黄山御天商贸有限公司”。随后唐某某又带领叶某某、邵某某、姜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为注册的虚假公司开设对公账户(包括银行卡、U盾等)。3月18日左右,唐某某和姜某某两人携带叶某某开设的“黄山浅存商贸有限公司”的整套对公账户资料(包括公司印章、营业执照、银行卡、U盾等)前往缅北果敢老街“东哥”工作室,唐某某将该套对公账户资料出售给“东哥”用于转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并获利8000元。

2020年3月底至4月中旬,“黄山浅存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被用于电信诈骗,涉及到诈骗数额共计311000元,对应的被害人及钱款分别有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的邓某某40000元;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的朱某乙8000元;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的王某某5000元;浙江省杭州市的赵某某7999元;深圳市龙华区的李某某1元。4月13日,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朱某丙被诈骗的25万元直接转入该账户,后被警方冻结。4月20日左右,唐某某告知叶某某其“浅存公司”账户被冻结了一笔钱,需其本人回来销户并将钱取出来,叶某某便从外地回到屯溪,并准备跟随唐某某去银行注销账户并取钱,后二人于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在“东哥”工作室操作了“农某甲”、“农某乙”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帮助转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共计85900元,涉及到的被害人及对应钱款分别有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的陈某乙34500元,深圳市福田区的陈某丙5000元,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的郑某某40000元,天津市北辰区的车某某6400元。姜某某共计获利14200元。

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开设对公账户用于转移网络犯罪所得,仍联系胡某某(另案处理)让其虚假注册了“黄山万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设立对公账户,尔后将该对公账户的整套资料(包括公司印章、营业执照、银行卡、U盾等)邮寄给他人用于转移网络犯罪所得。经查,自2020年4月22日至5月9日期间,该对公账户的支付流水多达1000余万元,且每笔支付结算时间严重异常。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6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6月29日在屯溪区新潭镇翼天一号院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唐某某、姜某某分别在检察机关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和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银行卡五张等。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乙、车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唐某某、姜某某、叶某某、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搜查等笔录;

7.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姜某某、叶某某、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姜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且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唐某某、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和姜某某共同与陈某甲构成共同犯罪,且二人均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唐某某、叶某某、朱某甲虽然不是自首,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高佳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姜某某、叶某某、朱某甲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公安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光盘一张。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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