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86********,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吉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在值班律师谭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唐某某、吉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吉某某在安宁市**小区旁临时房一楼院内,盗窃被害人熊某甲存放于该处的废旧铜线,并搬运至附近路边。后被告人唐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的长安牌面包车装运至其废旧物品收购站内进行收购。至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吉某某再次来到安宁市**小区旁临时房一楼院内继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前来,被告人胡某某在后院二楼走道上以提拉接应的方式帮助盗窃电缆线、废旧铜线,并使用车牌号为云******的长安牌面包车装运至其废旧物品收购站内进行收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被告人盗窃型号为zc-yjv22-0.6/1kv-4*35+1*16mm²(31米)的电缆线一卷、型号为zcn-yjv22-0.6/1kv-4*35+1*25mm²(46米)的电缆线一卷、废旧铜线约33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0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2、证人熊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吉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安发改价认(2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吉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唐某某、吉某某、胡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琼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吉某某、胡某某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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