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镇**村**屋**号。因吸毒,于2020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7月2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和李某甲、黄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在玉林市玉州区**路**口**海鲜粥处,与卜某某发生口角,导致双方互相殴打起来,随后被旁边的人阻拦散开。不久,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乙(后两人另案处理)碰面,又回到**海鲜粥处,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又与卜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拿啤酒瓶殴打对方,被告人周某某和陈某某也一起冲上去殴打对方,致卜某某左边面部、左边眼角受伤。经鉴定,卜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7.视听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莠瑚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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