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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唐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1年9月23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辽宁省台安县,户籍所在地同出生地,现住台安县新开河镇****组。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8月11日被台安县公安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台安县公安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996年2月26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辽宁省台安县,户籍所在地同出生地,现住台安县新开河镇**村**组。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8月1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经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吉E****白色丰田轿车来到台安县新台镇**村**地,将村民艾某某等人承包的螃蟹池内的螃蟹盗走10余斤。

2、2020年8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驾驶白色丰田轿车又来到台安县新台镇***村****地,将村民艾某某等人承包的螃蟹池内的螃蟹盗走30余斤。当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驾车将两起所盗的40余斤螃蟹拉至盘山县**镇**村马某某家的养蟹基地销赃,获利人民币600元。

3、2020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驾驶白色丰田轿车来到台安县新台镇***村****地,将村民艾某某等人承包的螃蟹池内的螃蟹盗走30余斤。

4、2020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驾驶白色丰田轿车来到台安县新台镇**村**地,将村民艾某某等人承包的螃蟹池内的螃蟹盗走40余斤。当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驾车将两起所盗的70余斤螃蟹拉至盘山县**镇**村马某某家养蟹基地销赃,获利人民币1300元。

5、2020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驾驶白色丰田轿车来到台安县新台镇***村****地,在艾某某等人承包的螃蟹池内盗窃螃蟹欲离开时,被艾某某、高某某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盗窃作案5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螃蟹共计113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47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头灯2个,长杆抄鱼网1张、装鱼网兜1个、袋子1个、胶皮手套1副;

2、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鱼池转让合同、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3、被害人艾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证人马某某、齐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辽宁俊隆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安  媛

检察官助理:张园园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据开示清单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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