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建材有限公司(***搅拌站)调度员,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管理处**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89********,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建材有限公司(***搅拌站)调度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建材有限公司(***搅拌站)操作员,住江西省****建材有限公司**搅拌站宿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建材有限公司(***搅拌站)搅拌车司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公宝,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7********,汉族,中专文化,**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人员,住江西省**垦殖场**分场**自然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姚公宝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阮某某、张某某、方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对该两案合并审查,分别于同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唐某某、姚公宝,同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阮某某、张某某、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到2019年期间,江西省****建材有限公司(***搅拌站)的调度员被告人唐某某、阮某某、操作员张某某、司机方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搅拌站的混凝土低价卖给被告人姚公宝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阮某某伙同搅拌车司机尹某某以500元价格售卖其公司3立方C40混凝土至新建城A3-4工地施工员黄某某处,黄某某将500元货款转至被告人阮某某微信,被告人阮某某随即向尹某某微信转账2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1674元。
2.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阮某某伙同搅拌车司机被告人方某某以3000元价格售卖公司15立方C25混凝土至新建城A3-4工地施工员黄某某处,黄某某将3000元货款转至被告人阮某某微信,被告人阮某某随即向被告人方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7245元。
3.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阮某某伙同被告人方某某以2000元价格售卖公司10立方C15混凝土至新建城A3-5工地施工员吴某某处,吴某某将2000元货款转至被告人方某某微信,被告人方某某随即将2000元转给被告人阮某某,被告人阮某某收到被告人方某某转账后向被告人方某某转账1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4440元。
4.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阮某某伙同搅拌车司机王某某以1600元价格售卖其公司8立方C15混凝土至新建城A3-5工地施工员吴某某处,吴某某将1600元货款转至被告人阮某某微信,被告人阮某某随即向王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3528元。
5.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1000元价格私卖公司6立方C25混凝土至新建城A3-4工地施工员黄某某处,黄某某向被告人唐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被告人唐某某随后向被告人方某某转账5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2796元。
6.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阮某某伙同搅拌车司机尹某某以600元价格售卖其公司3.5立方C25混凝土至新建城A3-4工地施工员黄某某处,黄某某将600元货款转至被告人阮某某微信上,被告人阮某某随即向尹某某转账249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1578.5元。
7.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阮某某伙同搅拌车司机毛某某以6000元价格售卖公司30立方C25混凝土至新建城A3-4工地施工员黄某某处,黄某某将6000元货款转至被告人阮某某微信,被告人阮某某随即向毛某某转账5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13530元。
8.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阮某某以2000元价格售卖其公司12立方C25混凝土至新建城A3-4工地施工员黄某某处,黄某某将2000元货款转至被告人阮某某支付宝上。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5412元。
9.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其公司操作员被告人张某某及司机王某某以3000元价格私卖公司15立方C25混凝土至新建城A3-4工地施工员黄某某处,黄某某向被告人唐某某微信转账3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分别向被告人张某某及王某某各转1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6765元。
10.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阮某某、张某某、方某某以7600元价格私卖公司30立方C15混凝土至江西警察学院附近工地曹某某处,当天曹某某分两次向被告人唐某某曹某某账760曹某某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和被告人阮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均分76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12420元。
11.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再次伙同被告人阮某某、张某某、方某某以3800元价格私卖公司15立方C15混凝土至江西警察学院附近工地曹某某处,曹某某向被告人唐某某微信转账曹某某元,曹某某告人唐某某向被告人阮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各转95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6210元。
12.2019年4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及搅拌车司机毛某某以3800元价格私卖公司15立方C25混凝土至江西警察学院附近工地曹某某处,曹某某向被告人唐某某微信转账3曹某某元,曹某某告人唐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260元,向毛某某转账1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6210元。
13.2019年4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阮某某、张某某以4400元价格私卖公司20立方C25混凝土至新建城A3-4工地施工员黄某某处,黄某某向被告人阮某某转账4400元,被告人阮某某随后向被告人唐某某微信转账1300元,被告人唐某某接着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8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9020元。
14.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阮某某、张某某及毛某某以3800元价格私卖公司15立方C25混凝土至万某某处,万某某向被告人唐某某微信扫码支付3万某某元,万某某唐某某随后向被告人阮某某转账1100元、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900元、向毛某某转账7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6210元。
15.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阮某某售卖其公司13立方C25混凝土至新建城A3-4工地管理员胡某帆处,胡某帆当天未付款。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5863元。
16.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阮某某售卖20立方C25混凝土至新建城A3-4工地管理员胡某帆处,当天未付款;2019年5月2日及2019年6月25日,胡某帆分别向被告人阮某某微信转账5400元、2000元,所转7400元为2019年4月10日及4月27日在被告人阮某某购买混凝土货款。经鉴定,2019年4月27日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9020元。
17.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及尹某某以4250元价格私卖公司17立方C30混凝土至新建城A8-1工地施工员郭某某处,郭某某扣留500元后向被告人唐某某微信转账3750元,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500元、向尹某某转账6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8347元。
18.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阮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及毛某某以4500元价格售卖其公司17立方C40混凝土至新建城万达广场工地施工员被告人姚公宝处,被告人姚公宝将4500元货款转至被告人阮某某微信,被告人阮某某随即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000元、向毛某某转账1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9163元。
19.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阮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及毛某某以2000元价格售卖其公司10立方C15混凝土至新建城万达广场工地施工员被告人姚公宝处,被告人姚公宝扣留400元后向被告人阮某某转账1600元,被告人阮某某随即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500元、向毛某某转账5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4350元。
20.2019年6月3日,被告人阮某某伙同被告人方某某以300元价格售卖其公司3立方C25混凝土至新建城A3-4工地胡某帆处,胡某帆将300元货款转至施工员魏某某处,魏某某将300元转至被告人阮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1416元。
21.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阮某某伙同搅拌车司机杜某某以1800元价格售卖9立方C15混凝土杜某某城A3-5工地施工员吴某某处,吴某某将1800元货款转至被告人阮某某,被告人阮某某随即向杜某某转账6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杜某某人民币3906元。
22.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以5000元价格私卖公司17立方C30混凝土至新建城A8-1工地施工员郭某某处,郭某某扣留500元后向被告人唐某某微信转账4500元,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500元、向被告人方某某转账16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8347元。
23.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阮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以2000元价格售卖其公司10立方C15混凝土至新建城A3-5工地施工员吴某某处,吴某某将2000元货款转至被告人阮某某微信,被告人阮某某随即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700元、向被告人方某某转账6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4340元。
24.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及尹某某以3400元价格私卖公司17立方C20混凝土至新建城万达广场工地施工员被告人姚公宝处,被告人姚公宝扣留500元好处费后向被告人唐某某转账2900元,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950元,向尹某某转账7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7633元。
25.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阮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及尹某某、毛某某以6600元价格售卖公司33立方C20混凝土至新建城万达广场工地施工员被告人姚公宝处,被告人姚公宝将6600元货款转至被告人阮某某微信,被告人阮某某随即向被告人唐某某转账1700元、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500元、向尹某某转账600元、向毛某某转账1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14817元。
26.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阮某某及毛某某以3600元价格私卖公司18立方C15混凝土至新建城万达广场工地施工员被告人姚公宝处,被告人姚公宝扣留300元好处费后向被告人阮某某转账3300元,被告人阮某某随后向被告人唐某某转账800元、向毛某某转账7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7830元。
27.2019年7月3日,被告人阮某某伙同毛某某以3000元价格售卖其公司15立方C20混凝土至新建城A3-5工地施工员吴某某处,吴某某将3000元货款转至被告人阮某某微信,被告人阮某某随即向毛某某转账6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6735元。
28.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以5000元价格私卖公司20立方C30混凝土至新建城A8-1工地施工员郭某某处,郭某某扣留700元后向被告人唐某某转账4300元,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000元、向被告人方某某转账16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9820元。
29.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以4000元价格私卖公司20方C15混凝土至新建城A3-5工地吴某某处,吴某某扣留400后向被告人方某某微信转账3600元,被告人方某某随即将3600元转给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随后向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各转12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8700元。
30.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方某某及公司生产经理王某强以4200元价格私卖公司21方C20混凝王某强新建城万达广场工地施工员被告人姚公宝处,被告人姚公宝扣留600元后向被告人唐某某转账3600元,被告人唐某某随后向王某强及被告人方某某各转账1200元。经鉴定,王某强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9429元。
31.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以4200元价格私卖公司21方C20混凝土至新建城万达广场工地施工员被告人姚公宝处,被告人姚公宝扣留600元后向被告人唐某某转账3600元,被告人唐某某随后向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各转账12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卖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9429元。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江西省****建材公司被办案民警带至新建公安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姚公宝在新建城警务室被办案民警传唤至新建公安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阮某某、张某某在江西省****建设公司被办案民警带至新建公安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崇仁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根、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明王某根;尚某某;
4被告人阮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姚公宝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姚公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阮某某职务侵占数额为138707.5元,被告人唐某某职务侵占数额为124963元,被告人张某某职务侵占数额为131781元,被告人方某某职务侵占数额为83176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公宝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265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姚公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阮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姚公宝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阮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姚公宝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娜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姚公宝现押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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