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唐某乙,别名唐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乡**街**。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1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乙、姜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4月期间,张某乙伙同徐某甲、蔡某某(均另案处理),使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之弟)的身份在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弄**号成立杭州中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本市下城区延安路对外经贸广场综合楼*座*楼、深蓝广场写字楼*室以及西湖区欧美中心、天际大厦写字楼成立经营网点,先后招募姜某某担任对外经贸广场网点及深蓝广场网点负责人、被告人唐某乙担任欧美中心网点负责人,被告人唐某乙、姜某某分别负责经营网点的日常工作。杭州中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由业务员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对外宣传,以所谓债权转让方式吸引投资人到公司投资,并承诺以年化12%-19%的高息为诱饵,大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5年5月,被告人唐某乙、姜某某离职后,张某乙招募其同学童某某(另案处理)继续管理上述网点,处理善后工作。经统计,本案报案投资人400余人,造成实际损失约1.2亿元。
经审计,被告人唐某乙任职欧美中心网点负责人期间,该网点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14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3277.3万余元。被告人姜某某任职对外经贸广场及深蓝广场网点负责人期间,该二处网点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15.6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2629.7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张某乙使用其身份注册公司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本人银行卡帮助张某乙吸收、转移资金,构成共同犯罪。
2019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朝晖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8月20日13时15分,被告人唐某乙至朝晖路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朝晖路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注册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动产登
记信息查询记录、社保缴纳明细、“债券转让与咨询服务合同”、“担保函”、“借款情况表”、审计报告、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线索传递函;
2.证人黄某甲、#孙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芬、黄某乙、徐某乙、陈
某、张某戊、方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乙、姜某某、张某甲及同案犯张某乙、童某某
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光盘、投资人投资损失情况明细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姜某某、张某甲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唐某乙、姜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
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强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乙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
2.卷宗六册;
3.投资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银行账户、投资损失明细表(光盘,一式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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