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6********,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7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9********,汉族,小学文化,快递分拣员,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宿舍。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宿舍。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宿舍。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等6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等6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等6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汪某甲、徐某某等人酒后在本区枫泾镇帝轩KTV楼下的路边与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互殴,致唐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汪某甲、徐某某头部、背部、手部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汪某甲、徐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唐某某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分别报警,被告人孙某某知晓被告人唐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被告人汪某甲、徐某某知晓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六名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等人酒后与他人发生言语冲突,后与对方发生互殴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一方与被告人唐某某一方发生言语冲突及互殴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六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汪某甲、徐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唐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4.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及互殴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110受理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六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实六名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唐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一方与被告人张某某、汪某甲、徐某某一方互相随意殴打,被告人唐某某一方致对方三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一方致对方二人轻微伤,均情节恶劣,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汪某甲、徐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汪某甲、徐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检察官助理:彭江平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汪某甲、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六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