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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孙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梓检诉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成都市**道**栋**单元**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1********,汉族,大学本科,居民,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梓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018年9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利用孙某某注册的“**食品商贸行”从“**食品经营部”购买标识有180厂、66厂、38厂、151厂价值592570元牛肉销售,经鉴定:180厂、66厂、38厂、151厂均属于印度生产厂商,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类产品名单》内企业,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肉类生产厂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取证程序规范,内容真实可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销售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1年6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1年6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梓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林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92880****;孙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84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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