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19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街道**路**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街道**居委会**组。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孙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孙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24日、9月5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24日、9月30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审查期间,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孙某甲合伙在沭阳县**物流园开设经营金融投资理财门市,以高额利息对外放贷,并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款金额的双倍或者多倍借条,在有关债务已经清偿的情况下,仍然向人民法院以虚高金额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沭阳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现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孙某甲在秦某甲担保下以月息5分借款2万元给秦某乙并当场扣下当月利息1000元,实际支付1.9万元给秦某乙。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孙某甲再次以月息5分借款3万元给秦某乙及其妻子解某某,连同之前未还的借款2万元要求秦某乙出具8万元借条,但之前的借条没有归还给秦某乙。被告人唐某某于2017年3月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8万元借款,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判决秦某乙、解某某归还8万元及利息。被告人孙某甲于2017年8月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2万元借款,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判决秦某乙归还2万元及利息,秦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唐某某、孙某甲以月息5分借款1万元给史某某并当场扣下当月利息500元,实际支付给史某某9500元,要求史某某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秦某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10月,史某某归还了本金9000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唐某某、孙某甲又以每天利息200元借款2.5万元给史某某,并当场扣除之前借款剩余本金1000元,实际支付给史某某2.4万元,要求史某某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11月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史某某及其妻子孙某乙、秦某丙归还借款5万元,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判决史某某、孙某乙、秦某丙归还5万元及利息。后孙某甲向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分得执行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借条、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乙、秦某甲、史某某、秦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孙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孙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孙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光辉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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