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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张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高青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五组。

被告人唐某某、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潘洪(江苏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某某、常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唐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常某某经事先商量于2019年10月份明知自己买卖的对公账户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仍由被告人唐某某、常某某注册烟台**商贸有限公司并办理公司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资料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再将此套资料卖给上家用于违法犯罪转账。诈骗上家于2019年12月10日以冒充公司领导要求会计转账的方式骗得江苏省江阴市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6万元,后该钱款全部转入烟台**商贸有限公司尾号为0601的对公账户银行卡并于同日被多次转出至其他账户。

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人口信息、企业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常某某明知他人窝藏、转移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唐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常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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