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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张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19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队**号,现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公寓**室。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重庆市开县**村**组**号,现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室。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庙**镇**村**队,现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公寓**房间。

上述三名被告人于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易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易某某、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案发,肖某某、韩某某、付某某(已起诉)等人结伙,先后以昆山**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金融期货业务,并招聘尚某某、杨某某(已起诉)担任期货业务组组长,招聘被告人唐某某、易某某、张某某为期货业务组业务员。公司由业务员冒充“海证期货”、“中大期货”工作人员按照话术单给客户拨打电话,不定期向客户发送虚假盈利截图等方式,吸引客户在“51期货通”、“七当家”等无期货交易资质的平台入金,并由韩某某、付某某冒充指导老师引导客户进行频繁交易,从中赚取手续费。经司法审计,焱兮公司等涉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099,363.75元

被告人唐某某、易某某、张某某均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康某某、杜某某、陈某某、某某、林某某、黄某某、赵某某、丁某某、梁某某的报案陈述等证据证实,其“51期货通”、“七当家”等期货平台从事期货交易后巨额亏损的事实。

2、同案犯肖某某、尚某某、韩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肖某某招募尚某某、唐某某、易某某、张某某等人非法从事期货业务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海证期货有限公司个人居间合同、海证期货有限公司关于终止《海证期货有限公司个人居间合同》的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反馈上海喆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资质的函》等证据证实,上述公司无期货经营资质。

4、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司等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唐某某、易某某、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易某某、张某某结伙他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易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易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易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易某某、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伟根

检察员:李伟钰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易某某、张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唐某某:1376433****,易某某:1872373****,张某某:1381872****。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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