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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9********,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由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8********,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由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7日以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 月以来,被告人唐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兴文县境内采取零包贩卖的方式,贩卖毒品给彭某某。兴文县公安局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彭某某抓获后,彭某某供述称其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唐某某”购买所得。彭某某为争取立功机会向办案民警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唐某某”。尔后,彭某某联系“唐某某”欲购买毒品并约定好交易时间和地点,兴文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6 月10日1 时许,在兴文县共乐镇拖船村古高路“大凹口”(小地名)处将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上和其驾驶的摩托车上分别搜查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0. 34 克、16. 43 克。2020年 6 月10日10时许,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徐某位于兴文县古宋镇光明新城3 号安置点小区24栋9-3 号出租房进行搜查,从其住宅卧室梳妆台处搜查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 51克、麻古可疑物1. 21克等其它毒品可疑物若干。 2020年6 月24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0. 34 克、16. 43 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徐某出租房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51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麻古可疑物1. 21克、冰毒可疑物0.5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有关书证、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学勇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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