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 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7********,汉族,大学文化,南通市开发区**娱乐有限公司**,现住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镇**路**号**幢)。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海洋,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海洋曾因盗窃,于2004年被如东县公安局除以警告处罚;曾因吸毒,于2018年1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5日被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海洋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5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4月13日被该局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号)。被告人饶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厨师,现住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南通市如东县**镇**巷**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徐海洋、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海洋、陈某某、饶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2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14日间,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徐海洋、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南通市开发区**广场**游乐场内摆放1台“鳄鱼机”(8机位机型,每个机位均可独立、正常使用)、1台“海王3蟹王捕鱼机”(8机位机型,每个机位均可独立、正常使用)、1台“疯狂魔鬼城”(4机位机型,每个机位均可独立、正常使用)供他人赌博,其中被告人唐某甲负责提供场地、赌博机及游戏币等,被告人徐海洋和陈某某负责拉客、给赌客上分、下分、退钱等。期间,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14740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1270元。其中被告人唐某甲出售游戏币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徐海洋、陈某某按照退分的3%收取手续费进行获利。经鉴定,涉案3台游戏机均为具有选定赔率、以小博大、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案发后,被告人徐海洋自动到新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家属已代其退出赃款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赌博机等物证照片;
2.海安市公安局**派出所、如东县公安局**派出所分别提供的被告人唐某甲、徐海洋、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裁定书、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田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甲、徐海洋、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报告书;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7.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等。
二、非法拘禁
2019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至6时许间,被告人徐海洋、陈某某、张某某为帮助被告人饶某某解决与被害人袁某某的感情、经济纠纷,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开车先后将被害人袁某某带至南通市开发区复兴路与长圆路路口东侧100米路北侧路边、星辰饭店、**小区**幢**室及金沙汇浴室等地方,对被害人袁某某实施殴打、侮辱行为。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全程开车,被告人陈某某、徐海洋、张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袁某某扇巴掌、用拖鞋殴打对方腿部等,被告人徐海洋让对方吃香烟头,被告人饶某某将之前送给被害人袁某某的貔貅手串等物品拿走,并让被害人袁某某给其写下9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张某某先行离开,最后被害人袁某某被被告人徐海洋、陈某某等人从金沙汇浴室释放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徐海洋、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饶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貔貅手串等物证照片;
2.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饶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如东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徐海洋、陈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证人毛某某、芮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徐海洋、陈某某、饶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7.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徐海洋、陈某某、饶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徐海洋、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海洋、陈某某、饶某某、张某某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海洋、陈某某、张某某等人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一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海洋、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第二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海洋、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饶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海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第一节犯罪中,被告人徐海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第二节犯罪中,被告人饶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海洋、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海洋、陈某某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甲、徐海洋、陈某某、饶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鹤新
检察官助理:刘艳会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徐海洋、陈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饶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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