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6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市,住**市**镇**组**号。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戚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6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市,住**市**镇**村委**村**号。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戚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戚某某经他人指使于2019年12月21日至29日间,多次至莱阳市**路**处,在ATM机插卡处安装自制插卡口并在密码输入处上方安装摄像头,窃取至此办理业务的储户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致使储户在境外被盗刷共计人民币15983.67元。其中郭某某被盗刷人民币9980.13元,王某某被盗刷人民币566.16元,刘某某被盗刷人民币2110.29元,宋某某被盗刷人民币3327.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交易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戚某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戚某某现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2.案卷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两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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