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8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周某某于2018年5月8日因赌博被咸安分局十好桥派出所行政处罚200元。
被告人舒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5********,汉族,初中,住址:咸宁市咸安区**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方某某、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第一次退回咸安分局补充侦查,咸安分局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第二次退回咸安分局补充侦查,咸安分局以被告人唐某某、方某某、周某某、舒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舒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被告人唐某某建立微信赌博群,伙同被告人舒某某及肖某某(在逃)组织群成员200多人参加手机APP赌博软件打麻将赌博,以每局收取8元台费的形式抽头渔利。2018年12月中旬,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加入该犯罪团伙;2018年12月底,被告人舒某某及肖某某退出该团伙。被告人唐某某负责建立、管理赌博群,收取、管理、分配抽头渔利的资金,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舒某某和肖某某主要负责招揽人员加入赌博群赌博,协助收取台费。经司法会计鉴定,从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3月31日,该团伙共计抽头渔利578,192.00元,其中支付购房卡30,296.80元,唐某某从其管理的账户内转给被告人方某某61,378.00元、周某某46,220.00元、舒某某59,302.43元、肖某某4,442.00元,被告人唐某某所得376,552.77元。
2.2019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再次通过手机软件“乡聊”建立昵称为“小哥哥”的赌博群,伙同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组织群成员200多人参加赌博,以每局收取8元台费的形式抽头渔利。经司法会计鉴定,从2019年4月1日至7月29日,该团伙共抽头渔利268,968.00元,其中支付购房卡39,400.00元,唐某某从其管理的账户转给被告人方某某55,131.00元、周某某31,986.89元,被告人唐某某所得142,450.11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舒某某投案自首;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被抓获;2019年8月1日,被告人方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2.书证:户籍资料、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参赌人员的手机截屏;3.证人许某某、佘某某、周某某、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唐某某手机下载的数据、腾讯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微信交易记录、唐某某乡聊账号收取台费的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方某某、周某某、舒某某利用互联网建立微信群,组织群成员200多人参加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847,160.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组织了全部犯罪活动,获利519,002.88元;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参加了2018年12月中旬至2019年7月29日的犯罪活动,获利金额分别为:116,509.00元、78,206.89元;被告人舒某某和肖某某参加了2018年9月初至2018年12月底的犯罪活动,获利金额分别为59,302.43元、4,4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舒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方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光明
2020年3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唐某某、方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被告人舒某某取保候审,住址:咸安区**路**号。联系电话:1772034****。
3.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4.《量刑意见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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