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021952********,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建筑工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路**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6日,黄山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取得坐落于休宁县**镇**村的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编号201815,面积13793.45平方米),之后,又取得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该宗地东北处红线内外有一片茶园,该茶园系**村的被害人吴某某和姚某某两户所有,因价格未谈妥,该片茶园未完成征用。
2019年4月初,被告人唐某某作为**公司项目工地的监管负责人,在明知属于农户的茶园未被征用的情况下,擅自指使在**公司务工的被告人曹某某,要曹某某找人用挖掘机将该茶园挖掉。曹某某在知道茶园未被征用的情况下表示同意。同年4月2日晚11时许,曹某某带着事先联系好的驾驶员汪某某、孙某某将二台挖掘机开至**公司工地,次日凌晨零时左右,曹某某现场指挥二人将该片茶园挖毁,共计被毁坏茶园面积4.376亩,其中吴某某户3.061亩,姚某某户1.315亩。
经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4.376亩茶园于认定基准日的青苗补偿价格为14878.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案,被告人曹某某被书面传唤到案,二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唐某某分别和被害人吴某某、姚某某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吴某某507960元,已赔偿姚某某21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茶园测量面积图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汪某某、戴某甲、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休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7.被告人曹某某的手机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唐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俊勇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路**号;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
2.随案移送公安卷伍册、检察卷壹册。
3.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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