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75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7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镇**村**组。2006年3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3日释放。2013年10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9月9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7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镇**村**组。2006年11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8年9月1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驾驶一辆铃霸牌电动三轮车去到本市莞城区**巷**号对出的小巷里,见被害人张某某一辆泰麒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81.33元)停放在该处,唐、曾将该车搬上三轮车,并驾驶三轮车逃离现场。接着唐某某、曾某某去到东城区**路**号“**车店”,将所盗的泰麒牌电动自行车交给老板娘开锁,由于对方不会开,二人称次日再过来。后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公安机关去到“**车店”缴获被盗的泰麒牌电动自行车,将该车发还给张某某。
2、2020年5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驾驶一辆铃霸牌电动三轮车去到本市东城区**社区**街**号,见被害人萧某某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价值1574.13元)停放在该处,唐、曾将该车搬上三轮车,并驾驶三轮车逃离现场。
3、2020年5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去到本市东城区**社区**路**号前院,见被害人莫某某一辆博技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296.9元)停放在该处,二人用工具撬锁,盗走该车后逃离现场。
4、2020年5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驾驶一辆铃霸牌电动三轮车去到本市莞城区**路**街**巷**号门前,见被害人廖某某的一辆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739.5元)停放在该处,唐、曾用工具撬锁,盗走该车后逃离现场。
5、2020年5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驾驶一辆铃霸牌电动三轮车去到本市中堂镇**街**巷**号出租楼,见被害人贾某某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价值1137.5元)停放在该处,唐、曾用工具撬锁,盗走该车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30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莞城区**巷**号*楼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并在出租屋内缴获台铃牌电动车、喜德盛牌电动车、铃霸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当日1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莞城区**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曾某某,缴获一辆电动车,在曾带路下去到莞城区博厦高桥新村**巷**号门口,缴获一辆博技牌电动三轮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监控录像,认定结论书,张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铃霸牌电动三轮车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茂祥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七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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