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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1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1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与十余名工人在中共洪湖市委党校项目部门前讨薪,后与项目部现场安全员胡某某及项目部工作人员叶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唐某某持砖头将胡某某头部打伤,并持砖头击打叶某某。被告人朱某某用工地小凳子砸向叶某某,叶某某后退躲闪过程中摔倒在地,造成膝盖髌骨骨折,后用拳头击打叶某某。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胡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叶某某、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的证言;4.洪湖兴中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案发视频及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令远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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