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4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重庆市南岸区**特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重庆市巴南区**道**号**幢**。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苑**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代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街道**小区**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向某某、黄某甲、 胡某某、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向某某、黄某甲、 胡某某、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陈某某(已判决)租赁网络平台伪装成正规的“金十金业”、“金世达”黄金交易平台,以重庆**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招募业务员,组建以陈某某为老板,以夏某某(已判决)为技术、财务兼业务员,王某乙(已判决)为财务、后勤人员,被告人唐某某、龙某某(已判决)等人为组长,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黄某甲、向某某、胡某某、戴某某等人为业务员的诈骗集团,通过吸引被害人到该平台投资炒作“伦敦金”并使之亏损的方式骗取财物。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间,陈某某伙同黄某乙(已判决)在网上发布“炒股老师免费传授炒股经验”的虚假广告,吸引目标人群加微信、微信群,到直播间听“老师”讲课,采用直播间老师讲授股票投资、并铺垫炒“伦敦金”投资知识,业务员同时操纵多个微信号在微信群内假扮“老师”、“助理”、“其他客户”,互相“作托”,发虚假盈利截图,捏造炒“伦敦金”获得高额收益的虚假事实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将被害人的投资目标转至“伦敦金”交易,诱骗被害人在虚假的“金十金业”、“金世达”交易平台按照业务员的指令开户、注入资金、进行交易,被害人投资资金从未进入国际黄金市场,被害人亏损金额被被告人一方骗取。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唐某某在该诈骗集团中任组长,其本人及组员共参与骗取被害人资金1425760(人民币,下同)元,非法获利74472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该诈骗集团中任业务员,参与骗取被害人资金1482099元,非法获利133746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该诈骗集团中任业务员,参与骗取被害人资金608378元,非法获利66586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向某某在该诈骗集团中任业务员,参与骗取被害人资金100000元,非法获利34500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在该诈骗集团中任业务员,参与骗取被害人资金66313元,非法获利34641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该诈骗集团中任业务员,参与骗取被害人资金57789元,非法获利29045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戴某某在该诈骗集团中任业务员,参与骗取被害人资金21701元,非法获利2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黄某甲、向某某、胡某某、戴某某已退缴全部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微信截图、银行流水明细、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吴某某、沈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黄某甲、向某某、胡某某、戴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
4.辩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黄某甲、向某某、胡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向某某、黄某甲、 胡某某、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向某某、黄某甲、胡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戴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向某某、黄某甲、 胡某某、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向某某、黄某甲、 胡某某、戴某某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向某某、黄某甲、 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汤珏红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向某某、黄某甲、 胡某某、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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