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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李某某聚众斗殴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200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外号“李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9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凌晨,应某某(已判决)在QQ群上与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永康市**街道**KTV后面一地下车库进行打架。应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甲等人后持木棍在场等候,王某甲纠集王某乙、侯某某等人后也持木棍在场等候,双方见面后约定徒手一对一互殴,后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使用木棍、扔砖头、拳打脚踢等方式互殴,其中,唐某甲持木棍殴打,李某甲持刀挥舞。经鉴定,侯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 证人李某丁等人证言;

3.​ 被害人侯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永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书;

6.​ 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甲受人纠集在公共场所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永康,联系电话分别是1386895****、1345498****;

2.案卷材料3册;3.补充证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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