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公诉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唐剑峰,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2197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浙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住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取保候审,2018年8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琳,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5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剑峰、李琳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初,经他人介绍,金某某、聂某某、舒某某、郁某某等人结识被告人唐剑峰,并商定由唐剑峰为聂某某的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办理“不上网保函”的融资业务。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唐剑峰、李琳以到山东省济宁市、河南省温县、海南省海口市、湖南省长沙市、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等地办理“不上网保函”等融资业务为由,取得聂某某等人的信任,先后从聂某某、金某某、舒某某、郁某某等人处骗取人民币229.5万元。具体为: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唐剑峰从金某某、郁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唐剑峰、李琳从郁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0万元。3月20日唐剑峰汇入李琳账户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唐剑峰、李琳从郁某某、舒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0万元,当日唐剑峰汇入李琳账户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唐剑峰、李琳从金某某、郁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0万元,当日唐剑峰汇入李琳账户人民币25万元。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唐剑峰、李琳以办理“不上网保函”需要给石家庄某银监会领导妻子送礼为由,从舒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万元,次日唐剑峰汇入李琳账户人民币5万元。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唐剑峰、李琳从聂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50万元。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唐剑峰、李琳从聂某某处骗取人民币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聂某某、郁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自述材料,情况说明,合同,附件,转账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银行交易明细详单,手机短信记录,谅解书,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书、委托书、借条、收条、借款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协助函,合作材料,还本付息借款保证函、不可撤销支付服务费承诺书,邀请函、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业务操作对押协议书、借款保证函、担保函、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业务操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考察人员、行程安排、不上网还本付息借款保函操作协议,抵押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全程委托融资合作协议;
2.证人王某某、应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许某某、雷某某、潘某某、姜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聂某某、舒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剑峰、李琳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剑峰、李琳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剑峰、李琳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喜华
2019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剑峰、李琳现羁押在兰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补充材料一份,审讯视频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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