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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广西省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镇**村**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住山东省金乡县**镇**村**街**巷**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口服“虎王玛咖鹿鞭黄精素”性保健品45瓶,并收取人民币32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购进的性保健品通过网络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0余元;案发后,民警在李某某住处扣押尚未销售的性保健品16盒,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

经检测:上述被扣押的物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份。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6.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燕 

2020年8月14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兴安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金乡县**镇**村**街**巷**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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