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16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杜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5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律师谢健俊、冯伟明及值班律师龙凤文的见证下分别对被告人唐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唐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唐某某经一名叫“杰仔”的人(另案处理)联系后,雇请被告人杜某甲驾驶粤JT****号货车,多次到佛山市高明区的不锈钢生产企业运输含有铬、铜、锌、镍等重金属的工业污水到被告人唐某某向时某某(另案处理)租用的位于开平市**镇**村**桥头旁边的**厂旁的空地,通过暗管排放到空地外河流。2020年3月开始,被告人唐某某、杜某甲雇请被告人杜某乙跟车运输工业污水。2020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在上述空地准备将刚运输回来的粤JT****号货车内的工业污水排放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唐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杜某甲在现场藏匿至2020年5月1日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杜某乙逃离现场,至2020年6月12日被公安人员在其位于恩平市**镇的家中抓获。经开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粤 JT4248号货车内污水pH监测超过下限5.94pH,总铬超标112.6倍,铜超标2124倍,锌超标6.65倍,镍超标4614倍;碎布厂外河流上游30米断面pH为7.23,砷为0.0019mg/L,镍为0.04 mg/L,碎布厂外河流断面pH为2.65,总铬为0.098 mg/L,砷为0.0024 mg/L,铜为1.10 mg/L,镍为8.85 mg/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唐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时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
4.物证:缴获的手机、车辆、水管等(照片);
5.环境监测报告;
6.相关书证;。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洁瑜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杜某甲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辩护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三份,随案移送;
4.扣押粤JT****号货车一辆、手机二台、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软管等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扣于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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