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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杨某某、邰某某合同诈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87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8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9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1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8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道**栋**房。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9年9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9年9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邰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起,被告人唐某某以有公司需要采购集成电路芯片,其有进货渠道,被害人合作垫资可以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唐某某要求被害人将钱款打至不同账户、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向被害人支付部分款项等方式使得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以骗取被害人继续出资。其中,杨某某帮助唐某某伪造虚假的采购合同、假扮已经倒闭的**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以取得被害人信任,并多次帮助唐某某转账;邰某某配合唐某某假扮集和诚公司负责人欺骗被害人。唐某某用上述手法共计诈骗多名被害人,其中杨某某、邰某某主要协助唐某某对曾某某的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唐某某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 95000元。

2、2019年3月,唐某某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844100元。

3、2019年3月,唐某某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 189700元。

4、2019年4月,唐某某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 109000元。

5、2019年5月,唐某某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609000元。

6、2019年6月,唐某某指使杨某某、邰某某共同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1086616.3元,唐某某单独以订购货物为由诈骗曾某某价值100000元货物。

7、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唐某某利用在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393360元。

8、2019年7月,唐某某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人民币720000元。

9、2019年7月,唐某某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870000元。

10、2019年7月,唐某某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3500元。

11、2019年8月,唐某某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8450元。

2019年8月28日,被害人黄某某将被告人唐某某带至深圳市公安局上川派出所。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上川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2019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邰某某主动到上川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三部;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相关采购合同等;3.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曾某某、贾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许某某、王某乙、包某某、张某某、樊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邰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邰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唐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邰某某、杨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唐某某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邰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邰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阻力

2020年422

附:

1.被告人唐某某、邰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涉案物品三部手机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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