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9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河口县**乡**村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云南省金平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河口县**农场**六队方向沿秀河线驶往河口县城区方向,当时20时10分行驶至秀河线K1510+200M处碰撞到从中央隔离带跨越出来的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云*****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唐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78.26mg/100ml。经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在王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驾车去酒店接人并准备将人运送至坝洒偷渡出境。当晚被告人唐某某在王某某的安排下驾驶蓝色五菱宏光(车牌:G*****)先到天宝大酒店接廖某某、巫某某、罗某某(该三人另案处理)三人后,后至东方大酒店接人;当晚被告人杨某某在王某某的安排下驾驶黑色传奇GX7(车牌:云******)至东方大酒店接人。当晚22时许,杨某某、连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廖某某(该六人另案处理)六人在东方大酒店准备上在此等待的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车出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成功,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起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及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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