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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杨某某制造毒品案)_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宁武县**镇**小区,无业,201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因吸食毒品被宁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4月21日被抓获,暂隔离于宁武县公安局隔离点,同年4月25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9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宁武县**镇**小区,无业,无前科。2020年4月21日被抓获,暂隔离于宁武县公安局隔离点,同年5月12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宁武县公安局送往忻州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唐某某郭某某(另案)在宁武县汽车站管涔小区郭某某姐姐的家中用酸、碱、胚子、瓷缸子、快餐杯、电磁灶等物品采取化学方式制造土制海洛因,毒品原材料由二人分摊购买,据唐某某供述,此次一共制作了30多克土制海洛因,唐某某分得20克,郭某某分得10克;2020年4月20日,唐某某妻子杨某某唐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唐某某儿子)家中以同样方式制造土制海洛因,毒品原材料由唐某某郭某某分摊购买,据唐某某供述,此次一共制作了20多克土制海洛因,唐某某郭某某各分得10克,期间杨某某间歇参与唐某某郭某某制造毒品行为。

2020年4月21日宁武县公安局民警在位于宁武县凤凰镇治汾小区二号楼四单元二楼唐某某家中查获24小包疑似土制海洛因物质,总计9.7克,17小包疑似冰毒物质,总计21克。在吴某某家中查获制毒工具酸、碱、胚子、瓷缸子、快餐杯、电磁灶等物品。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物质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与甲基苯丙胺成分,部分制毒器具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以及制毒产生的醋酸酐成分。

唐某某多次向郭某某售卖毒品,其中2020年4月,唐某某以每克9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7克土制海洛因。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现场、辨认、称重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共同制造毒品,且唐某某多次向郭某某贩卖毒品,在唐某某家中查获其持有大量冰毒,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唐某某在制造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在制毒过程中间歇帮助,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唐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类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卓

检察官助理:赵林凤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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