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坣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及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另一方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吃宵夜时,因杨某乙与江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引起争执,二人相互撕打,江某某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后,唐某某、杨某乙即劝架并夺刀。在旁边另一桌吃东西的张某甲上前试图劝架,因方法不对引起斗殴,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江某某四人与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发生群殴,导致唐某某、杨某甲、张某甲三人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2019年8月22日5时35分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抓获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8月22日11时40分许自行到派出所协助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次性碗筷、铁托盘、勺子;2.书证:社会危险性的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监控截图、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梁某某林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结论:宝公(司)鉴(法临)字【2019】3651-3653号;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物品、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昀
附:
1. 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 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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