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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二连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现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现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经营**商贸城**区**号店铺,在未经阿迪达斯、耐克公司销售许可的情况下,明知其所销售的阿迪达斯、耐克、锐步牌运动服装系假冒服装仍进行销售。2018年10月29日,在唐某某、杨某某经营的店内查获阿迪达斯套装665套、阿迪达斯儿童套装941套、阿迪达斯裤子478条、阿迪达斯上衣17件、阿迪达斯童裤20条、耐克套装1596套、耐克长裤1023条、耐克上衣269件、耐克童套装681套、锐步套装784套、锐步儿童套装967套、锐步长裤72条,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经二连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唐某某、杨某某店内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54863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阿迪达斯套装665套、阿迪达斯儿童套装941套、阿迪达斯裤子478条、阿迪达斯上衣17件、阿迪达斯童裤20条、耐克套装1596套、耐克长裤1023条、耐克上衣269件、耐克童套装681套、锐步套装784套、锐步儿童套装967套、锐步长裤72条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请求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连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486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用于销售,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春霞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电话:138479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电话:13664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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