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65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号,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号**室。2017年5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小区**号。2016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7月18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号,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现居住于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唐某某、陈某甲、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段某某、唐某某、陈某甲、何某某饮酒后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东园小区6号文某某棋牌室,无故殴打被害人文某某、聂某某,并砸毁麻将桌和椅子。造成被害人聂某某轻微伤、棋牌室内桌子椅子损失价值3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等;
2. 被告人段某某、唐某某、陈某甲、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文某某、聂某某的陈述;
4.证人赵某某、邓某某、陈某乙、唐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书;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唐某某、陈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唐某某、陈某甲、何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微伤,并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价值3730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四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经济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静华
(院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唐某某现监视居住现住所。
2.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3.检察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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