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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汪某甲盗窃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吉祥乡**村**屯**号,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吉祥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吉祥乡**村**屯**号,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吉祥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汪某甲经预谋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商场以拽掉商品防盗扣并将商品藏于挎包的方式实施盗窃:

1.2019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汪某甲盗窃紫色女包1个;

2.2019年8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汪某甲盗窃裤子8条、儿童拖鞋1双;

3.2019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汪某甲盗窃男裤2条、白色衬衣1件、黑色休闲鞋1双。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汪某甲实施盗窃犯罪3次,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743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

经侦查,被告人唐某某、汪某甲于2019年8月24日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唐某某、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赛某某、汪某乙、汪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汪某甲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5.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汪某甲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汪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伟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汤原县吉祥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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