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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潘某某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74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6********,汉族,高中文化,广州**厂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后**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5331978********,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安装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晓**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51994********,汉族,小学文化,苏州市吴江区**镇**中心工作,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影院附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村**号)。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6198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园**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曾因吸毒,于2016年2月15日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王某甲、邱某某、袁某某、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0、21日告知了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王某甲、邱某某、袁某某、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郭鹏(江苏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康文华(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7年6月至10月其经营的“江阴市**有限公司”期间,为逼讨公司债务或者实现他人委托债务,纠集了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邱某某、袁某某、王某乙等人成立公司贷后部。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安排和指使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邱某某、袁某某、王某乙等人采取砸门锁、堵塞门锁芯、喷漆、砸玻璃等软暴力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行讨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唐某某为纠集者,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邱某某、袁某某、王某乙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一、寻衅滋事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7年6月至10月间,为实现逼讨公司债务或者他人委托债务,纠集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邱某某、袁某某、王某乙等人采取砸门锁、堵塞门锁芯、喷漆、砸玻璃等软暴力方式强行讨债,其中被告人唐某某纠集他人寻衅滋事8次、被告人潘某某参与寻衅滋事3次、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寻衅滋事行为6次,被告人邱某某参与寻衅滋事行为6次,被告人袁某某参与寻衅滋事行为5次,被告人王某乙参与寻衅滋事行为5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月6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潘某某等人至江阴市**街道**街**号被害人梅某某家,采用铁棍砸坏门锁的方式向被害人逼讨债务。2017月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潘某某等人至江阴市**街道**街**号梅某某家,采用上门打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滋扰方式向被害人逼讨债务。2017月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潘某某等人至江阴市**街道**街**号梅某某家,采用汽车堵门影响他人正常出入的滋扰方式向被害人逼讨债务。

2.2017月7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安排潘某某、王某甲等人至江阴市**村**幢**室王某丙家,采用胶水塞门锁芯等方式向被害人逼讨债务。

3.2017月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安排被告人邱某某等人至江阴市**村**幢沈某某家楼下,采用拉横幅、放喇叭的滋扰方式向被害人逼讨债务。

4.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等人至江阴市**镇**路**号朱某某家,采用树枝塞门锁芯的滋扰方式向被害人逼讨债务。2017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安排王某甲、邱某某、袁某某至江阴市**镇**路**号朱某某家,采用门上喷漆的滋扰方式向被害人逼讨债务。2017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安排潘某某、王某甲、袁某某至江阴市**镇**路**号朱某某家,采用门口地上喷漆的滋扰方式向被害人逼讨债务。

5.2017月9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安排被告人潘某某、邱某某、王某乙等人至江阴市**村**幢**室杨某某家,采用破坏监控设备等滋扰方式向被害人逼讨债务。2017月9月13日,为向杨某某逼讨债务,被告人唐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乙、邱某某等人至江阴市**路**号**茶吧店内,采用汽车堵店门影响他人正常经营的方式进行滋扰。

6.2017月10月6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王某乙至江阴市**街道**村**幢**室李某某家,采用铁钉塞门锁芯的滋扰方式向被害人讨债。

7.2017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袁某某、王某乙等人至江阴市**镇**村**塘**号吕某某家,采用砸玻璃、喷漆的滋扰方式向被害人讨债。2017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袁某某、王某乙至江阴市**镇**村**塘**号吕某某家,再次采用砸玻璃、喷漆的滋扰方式向被害人讨债。

8.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袁某某、王某乙等人至江阴市**苑**幢**室贡某某家,采用喷漆等滋扰方式向被害人逼讨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接处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鲍某某、孔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王某甲、邱某某、袁某某、王某乙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二、非法拘禁

2017年7月27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江阴市**大厦**楼的**服务公司内,以殴打的暴力方式向被害人徐某某催讨债务,期间刘某某踢了徐某某腿部一脚,唐某某用借款合同卷成筒状在徐某某头部打了两下,共计非法限制徐某某人身自由20多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贩卖毒品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尹某某(另案处理)经手机微信事先商量达成共识后,在苏州市吴江区**镇**场**宾馆**房间内将0.05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王某甲、邱某某、袁某某、王某乙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多次恐吓、滋扰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有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多次恐吓、滋扰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王某乙伙同他人多次恐吓、滋扰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王某甲、邱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邱某某、袁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王某甲、邱某某、王某乙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园**号**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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