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7********,土家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咸丰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咸丰县**镇**组,现住咸丰县**镇**小区**栋**室。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咸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2********,土家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恩施市**乡**村**组**号,现住咸丰县**镇**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咸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邓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咸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咸丰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驾驶鄂Q****4号别克英朗轿车自恩施经省道驶回咸丰,途中行驶至咸丰县**镇**桥往咸丰方向约一、两百米处时,不慎撞上山体,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某打电话请被告人王某某将车拖至咸丰县**轿车维修厂,因该车未购商业保险,请王某某帮忙,王某某与维修厂负责维修事故车辆的被告人邓某甲商议,经商议,由唐某某向保险公司补办保险后再行理赔,后唐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简称:恩施**公司)为鄂Q****4车辆购买商业险种,并于2015年8月21日向**保险公司报案谎称其驾驶鄂Q****4车辆于当日在咸丰县**内发生交通事故。唐某某报案后,恩施**公司根据唐某某、王某某、邓某甲提供的保险资料赔付了51000元的保险理赔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Q****4车辆事故出险及承保相关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向某某、程某某、李某某、曲某某、黄某某、肖某某、尹某某、覃某某、张某乙、徐某某、高某某、杨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关于“鄂Q****4车辆现场勘验、拆检定损照片”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采取事后投保的方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造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鑫东
检察官助理:张涛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大道,联系方式1507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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