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肥西县**镇**小区**栋**室(户籍地肥西县**镇**村**组)。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75*********,汉族,高中文化,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室(户籍地肥西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肥西县“柿树岗乡丁岗村安置点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公开对外招标。何某甲、郭某某、秦某某、沈某某(均另案处理,已起诉)、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准备对上述项目串通投标,遂分别联系、安排建筑公司参与投标。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联系何某甲,三人约定各自联系建筑公司,公司名单交给何某甲,由何某甲统一安排投标报价。唐某某通过他人联系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通过他人联系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
同年7月31日,何某甲、郭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等人聚集在合肥市包河区白金汉爵酒店一客房内,将各人所持公司名单汇总,孔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确定各公司对上述项目投标的商务标报价。何某甲将**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投标报价分别传递给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将**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建筑公司投标报价传递给王某某,王某某安排他人制作四家公司商务标标书后发给四家建筑公司,四家建筑公司分别投标。
次日,该项目开标。通过孔某某串通投标报价的**建设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678157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中标该项目一标段,何某甲安排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299224534.62元中标该项目二标段。
后,何某甲、郭某某与张某某、秦某某等人确定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及串通投标分成。经竞价,马某某以2600万元取得一标段实际施工权,郭某某以1100万元取得二标段实际施工权,其他参与串通投标人员从上述款项中分成。被告人唐某某实际获利14.6万元,王某某实际获利16.8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中标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甲、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均已退出其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德傲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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