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号,现住射洪市**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2018年8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街**号,现住射洪市**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9日20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人民币100元的冰毒,随后,唐某某骑电瓶车搭乘被告人王某某至射洪市**街道**期小区门口,王某某将人民币100元的冰毒交给了吸毒人员黄某某,黄某某给唐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
2、2020年5月24日1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王某某让王某乙给其代买一包(软云)香烟,约定王某乙到射洪市太和街道办事处凉帽山小区门口拿冰毒。随后,王某乙骑车来到约定地点,用微信给王某某转账人民币170元并将一包软云烟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就将人民币200元的冰毒交给了王某乙。
3、2020年6月18日2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王某某临时建立一个三人微信群(唐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乙在群里发了一个200案的红包,被告人唐某某领取红包后,将人民币200元的冰毒送至射洪市体育馆对面(派乐汉堡)辅道路边交给了王某乙。
2020年6月29日,射洪市公安局民警在射洪市拘留所将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射洪市公局依法扣押的冰毒(甲基苯丙胺)。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手机截图照片、吸毒前科材料等。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黄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唐某某、胡某某、兰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射洪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等。
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等。
相关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党伟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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