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19年12月10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68********,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8年12月29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慕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社区**队**号。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慕某某、余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20年7月份起,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毛某某(在逃)为获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赌具牌九,招引、纠集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雇佣被告人王某某、慕某某在赌场内看抱抽头的“水箱”,雇佣余某某为赌场邀集并安排接送参赌人员。2020年7月9日,在凤阳县**镇**社区**组敬老院内,徐某某、岳某某、刘某某等人正在用牌九进行赌博时,被凤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收缴涉案赌资共计13635元、赌具牌九一副、水箱内抽头渔利8200元。
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慕某某、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慕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查、辨认笔录。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慕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赌场、赌具,招引、纠集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8200元,并雇佣被告人王某某、慕某某为赌场抱水箱、雇佣被告人余某某为赌场邀集并安排接送参赌人员,以上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琪琪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慕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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