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5月2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在未严格履行销售者进货查验等义务的情况下,即在两人开设的淘宝店铺“***”上销售从淘宝网上进购的保健品“龙参降压草”给韦某某等人,销售数量 60余盒(每盒72粒),销售金额7000余元。
经检测,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销售给韦某某的“龙参降压草”中含有“氨氯地平”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相关材料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公安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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